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来源:中国九江网  发布日期: 2026-07-29 17:18 【字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6年7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九江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江西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署要求,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起草单位审查流程,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防范出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适用本规则。

前款所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村(居)民委员会、公立学校、公立医院、行业协会、承担社会管理职能或公共服务职能的国有企业等。上述主体仅在其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例如组织集体经济、管理集体资产、实施政府委托的公共资源管理或监管等),且制定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政策措施的,适用本规则。其内部管理事务、民事行为、无法定授权的行业自律活动,不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竞争的不当干预,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获得法律保护。

(二)谁起草、谁审查。起草单位是公平竞争审查责任主体,负责对本单位制定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三)依法审查。审查标准、审查流程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国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规定。

(四)统筹协调与监督指导相结合。建立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各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四条 通过构建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审查机制,保障政策措施符合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严禁设置以下内容:妨碍商品、服务和要素资源自由流动;妨碍经营主体依法平等准入、迁移和退出;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限制经营主体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违规出台差异化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二章 审查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凡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经营者市场竞争条件、竞争机会、经营成本、经营收益的政策措施,均属于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范畴,应当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领域,对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资金、土地、技术、数据、人才等生产要素或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实际影响经营者权利义务的具体政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实施方案、指导意见等政策性文件,各类标准及技术规范,以及与经营者签订的行政协议及合作备忘录等实际影响市场竞争的文件。

开展上述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因保密要求或其他正当理由确需限定文件知悉范围的,可免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但需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载明具体情形及理由。

第六条 下列文件不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一)内部管理文件:人事、机构、编制、财务、内部工作制度、内部程序等相关文件;

(二)常规事务文件:工作报告、工作总结、单位职责分工、工作情况通报等;

(三)过程性文件:不涉及出台具体政策措施的请示、征求意见函、回复意见函等。若请示事项为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后直接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请示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四)常规具体行政行为文书: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常规性的项目核准、批复、备案文书等;

(五)民事类合同协议: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普通民事合同(如办公用品采购合同),或与非经营者公民签订的协议(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

第七条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迁移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迁移和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迁移和退出的内容。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条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在政策措施内容基本完备后,同步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审查结论认定文件存在排除、限制竞争内容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不得印发或对外发布。

第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专职人员承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范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出具书面审查结论,与政策文件一并归档留存。

审查中,若发现拟出台政策措施所依据的上级规范性文件、政策文件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情形的,起草单位不得将该上级文件作为本级政策合规的依据。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通过座谈、书面函询等方式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未采纳相关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以征求部门意见代替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先行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公平竞争审查表、起草说明、法律法规依据、征求意见情况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会审。

无需履行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程序的政策措施,但因工作需要需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意见的,按以下流程报送:

(一)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以正式公函报送本单位完整审查材料,含审查表、征求意见情况等;

(二)不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随函报送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及不纳入审查的书面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会审意见;事项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公平竞争审查为独立法定程序,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领导签批等流程均不得代替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政策制定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组织对上一年度出台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影响评估和清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审查标准的文件,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并将清理情况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政策制定单位正式印发的政策措施,其内容应当与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时提交的版本保持一致。

在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或签发过程中,若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条款作出实质性修改(包括但不限于调整准入条件、变更奖补对象或标准、增设限制性措施、改变采购或招标规则等),起草单位应当立即暂停发文流程,重新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继续履行审议、印发流程。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建立培训、抽查、通报、约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抽查评估。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台账,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8日前,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截至上报当日的公平竞争审查数据。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汇总本辖区审查数据后,统一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九条 发改、财政、司法、商务等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或审查流于形式,致使出台存在排除、限制竞争内容政策措施的,由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整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营商环境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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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6-07-29 17:1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6年7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九江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江西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署要求,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起草单位审查流程,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防范出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适用本规则。

前款所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村(居)民委员会、公立学校、公立医院、行业协会、承担社会管理职能或公共服务职能的国有企业等。上述主体仅在其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例如组织集体经济、管理集体资产、实施政府委托的公共资源管理或监管等),且制定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政策措施的,适用本规则。其内部管理事务、民事行为、无法定授权的行业自律活动,不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竞争的不当干预,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获得法律保护。

(二)谁起草、谁审查。起草单位是公平竞争审查责任主体,负责对本单位制定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三)依法审查。审查标准、审查流程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国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规定。

(四)统筹协调与监督指导相结合。建立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各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四条 通过构建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审查机制,保障政策措施符合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严禁设置以下内容:妨碍商品、服务和要素资源自由流动;妨碍经营主体依法平等准入、迁移和退出;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限制经营主体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违规出台差异化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二章 审查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凡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经营者市场竞争条件、竞争机会、经营成本、经营收益的政策措施,均属于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范畴,应当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领域,对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资金、土地、技术、数据、人才等生产要素或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实际影响经营者权利义务的具体政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实施方案、指导意见等政策性文件,各类标准及技术规范,以及与经营者签订的行政协议及合作备忘录等实际影响市场竞争的文件。

开展上述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因保密要求或其他正当理由确需限定文件知悉范围的,可免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但需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载明具体情形及理由。

第六条 下列文件不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一)内部管理文件:人事、机构、编制、财务、内部工作制度、内部程序等相关文件;

(二)常规事务文件:工作报告、工作总结、单位职责分工、工作情况通报等;

(三)过程性文件:不涉及出台具体政策措施的请示、征求意见函、回复意见函等。若请示事项为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后直接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请示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四)常规具体行政行为文书: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常规性的项目核准、批复、备案文书等;

(五)民事类合同协议: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普通民事合同(如办公用品采购合同),或与非经营者公民签订的协议(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

第七条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迁移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迁移和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迁移和退出的内容。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条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在政策措施内容基本完备后,同步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审查结论认定文件存在排除、限制竞争内容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不得印发或对外发布。

第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专职人员承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范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出具书面审查结论,与政策文件一并归档留存。

审查中,若发现拟出台政策措施所依据的上级规范性文件、政策文件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情形的,起草单位不得将该上级文件作为本级政策合规的依据。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通过座谈、书面函询等方式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未采纳相关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以征求部门意见代替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先行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公平竞争审查表、起草说明、法律法规依据、征求意见情况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会审。

无需履行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程序的政策措施,但因工作需要需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意见的,按以下流程报送:

(一)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以正式公函报送本单位完整审查材料,含审查表、征求意见情况等;

(二)不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随函报送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及不纳入审查的书面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会审意见;事项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公平竞争审查为独立法定程序,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领导签批等流程均不得代替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政策制定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组织对上一年度出台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影响评估和清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审查标准的文件,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并将清理情况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政策制定单位正式印发的政策措施,其内容应当与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时提交的版本保持一致。

在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或签发过程中,若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条款作出实质性修改(包括但不限于调整准入条件、变更奖补对象或标准、增设限制性措施、改变采购或招标规则等),起草单位应当立即暂停发文流程,重新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继续履行审议、印发流程。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建立培训、抽查、通报、约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抽查评估。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台账,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8日前,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截至上报当日的公平竞争审查数据。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汇总本辖区审查数据后,统一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九条 发改、财政、司法、商务等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或审查流于形式,致使出台存在排除、限制竞争内容政策措施的,由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整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营商环境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来源:中国九江网